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並於隔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又於八十七年再懷孕,不料被告竟與其養父、母串通,將原告之子私自帶回大陸,並一再向原告敲詐、勒索三萬美金,在婚後將近七年的日子裡,被告實際上只有一年的時間在臺灣,最後並要脅原告,如要離婚,必須給付近四萬美金,至此原告才知被告純粹只以金錢為目的,其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最後一次自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境,於同年月十六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入境十一日,即返回大陸,迄今二載餘,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