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甲○○、乙○○九十年九月三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事實:丙○○之印章係因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因申請補習班之成立,向丙○○借得該印章,嗣未經返還,向由甲○○保管中。甲○○、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甲○○盜用之,蓋為印文於其二人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非偽造印文,並由甲○○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於該證人欄,偽造丙○○為渠等二人協議離婚之證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
二、聲請人具體求處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署押一枚,依法沒收之,惟盜蓋之「丙○○」印文,非屬偽造,無從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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