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事實方面:被告乙○○被警察甲○○依職權拉坐上警車時,其腳伸出車外,甲○
○令伊將腳挪開,值此甲○○執行職務之際,被告竟即揮拳對甲○○施強暴(無脅迫行為)。
㈡證據方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照片」係指於前開時、地,甲○○自被告身上取出之菜刀照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