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 王惠滿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皆已成年,詎兩造於八十一年初遷入現址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共同居住,未幾,被告即以工作為由離開住處,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小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侯小婷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該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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