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棟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一款為未領用牌照行駛者,第五款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第五款之牌照吊銷。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恩通運有限公司所有KT—六一三號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處,經員警會同駕駛人舉發(一)所拖半拖車未領有牌照行駛,(二)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爰依法裁處罰鍰八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法條內容觀之,該等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甚明,惟觀之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駕駛人 宋錦超 為舉發對象,並非對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隆恩通運有限公司而為舉發,汽車所有人既未受合法舉發,原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