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四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認本件查封事項有誤,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限期起訴之前提要件,需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又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存在致損害繼續擴大,故特明定債務人之財產被假扣押後,且本案尚未繫屬時,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藉以確定私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非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係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四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竟執此聲請限期起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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