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票號八五G00七九四C號),以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八五G0一0四八D號)之債票各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訴外人 賴本源 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竟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八五G00七九四C號),以及面額一百萬元(八五G0一0四八D號)之債票各一張以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即執以聲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二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處分聲請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