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毀損部分,另行審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