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本案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