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百事網林森店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范力玄 所有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迄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該機車,為警於花蓮市○○路與和平路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力玄指訴其所之REW─七三九號機車被竊之時間、地點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獲時所攝得之機車照片四幀附警訊卷,以及范力玄領回被竊機車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之素行非佳,犯本件竊盜罪之目的、手段,竊得機車一輛,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適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