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存一百五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上訴第二、三審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聲請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給付聲請人本金、利息、裁判費計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有本院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書一份可證。由於相對人已經給付聲請人假扣押之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書當事人係相對人甲○○、丙○○、乙○○三人與聲請人,並不包括相對人戊○○,而聲請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擔保之對象尚包括戊○○,故依聲請人陳述之情形,對相對人戊○○而言,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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