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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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 郭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博鈞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漫稱其原在傳統市場販賣魚貨,因景氣不佳,不堪虧損,且須負擔家計,故應徵遊藝場保全工作,未料遭詐騙集團利用,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意聯絡。又因詐騙集團威脅,不得已與被害人 江秋庚 見面,應屬緊急避難,依法不罰,原審未予查明,於法有違。請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生活單純,祖母妻兒均賴其賺錢糊口,撤銷原判決云云。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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