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張新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
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原告應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
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為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權人。此
核屬將原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前後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均
為被告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原告公司以分期償付租金之方
式,承租乙輛機車(車牌:000-0000、顏色:藍、廠牌型
式:光陽SE22BC),並於105年1月13曰實際交付被告使用
,雙方當時並簽立物品租賃契約書,約定該車分期租金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3,799元,租賃期間為自105年2月29
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6,709元,共分11期
償付租金。因該系爭機車仍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俟分期
款項繳清後始得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然被告因未依履約付款,且拒為交還系爭機車,原告迫於
無奈於105年12月9日登報催示公告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又
系爭機車終於106年8月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
領回,並逕行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辦回復車籍登
記時,竟遭婉拒,該監理機關要求原告須提出確認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判決證明書,以為證明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始為同意重新發給牌照。原告無奈僅能藉此判決
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
要理由。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
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上開車輛因牌
照被註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現
已由原告繳清罰款及移置保管費領回,因系爭契約已解除且
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又系爭車輛
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進而發生有負擔
系爭機車公法上之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是原告為
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
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
賃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示
登報催告報紙、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行
照、被告身分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機車照片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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