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蕭宏澤
被 告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卡約定書
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轉帳或向原告臨櫃貸款取
用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2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622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開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截至96年4月12日止尚積欠10萬9,928元(其中10萬
2,049元為本金、7,879元為期前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0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