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吳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934元
、利息1,362元、違約金900元,共計72,19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曾到庭辯稱:
伊沒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系爭信用卡是被偽辦的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
使用,嗣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69,934元、利息1,362元、違
約金900元,共計72,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表、帳單查詢表、計息摘要表、繳
款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否認系爭系爭信用卡上申請書上「吳智誠」之簽名為真正,
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
文正楷簽名」欄上「吳智誠」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
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相符,且證人 張玉峯 到庭證
稱:「我是承辦人,我是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現
場見簽的,當時對方有出示身分證正本,我有將身分證影印
下來。…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部分是由申請人本人親簽的
,我當場有看到他親簽。當天是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公司辦理企業融資,該筆企業融資的連帶保證人是日碩公
司的負責人及被告,負責人就是被告的兄弟,所以我們也就
向他們兩兄弟招募申請信用卡,…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證正本
上的照片是與簽名的人是相同的人。」等語明確,足認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吳智誠」之簽名為真正。另參以系爭信用
卡簽帳消費後,於105年間、106年間有多次繳款清償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此亦與一般未經本人同意冒名申
請信用卡之情形有異,被告辯稱:伊沒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系爭信用卡是被偽辦的云云,無足憑信。本件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
吳智誠」之簽名為真正,被告確實係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之
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之簽帳
消費款本金69,934元、利息1,362元、違約金900元,共計
72,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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