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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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慶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1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
起,於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19.8%,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按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累計至94年12月27日止,尚欠
原告19,28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之,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5年1月2日止,合計積欠104,237元,依據約定條款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19,281元│19,281元│自9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計算│
├────┼──────┼──────┼────────┤
│2│104,237元│95,714元│自95年1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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