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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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瑀
黃偉誠
被 告 張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靖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6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若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4年4月26日止,尚有186,208元及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
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