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若干事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予再開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