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子○○○
己○○
戊○○
午○○
丑○○
辰○○
甲○○
卯○○
癸○○(即 周群 之承
庚○○(即周群之承
壬○○(即周群之承
未○○(即周群之承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辛○○(即周群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091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群於95年4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96年9月16日裁
定命其繼承人辛○○、癸○○、庚○○、壬○○及未○○等
人續行訴訟。另本件被告丙○○、乙○○、丁○○、子○○
○、己○○、戊○○、午○○、丑○○、辰○○、甲○○、
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係原
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巳○○購買而來,原告並已付清全
部價款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予賣方,並依法完成房屋買賣
契稅之申報、繳款。系爭房屋雖於91年7月23日由債務人申
○○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但 劉女 於91年10月31日將建物
所有權移轉予巳○○,可見建物所有權早非屬申○○所有。
(二)本件建物雖無建物登記,但既係原告向前手巳○○合法買受
,至少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有權人已無從再行主張
其有權人,被告等再以申○○為所有權人為由,聲請執行,
即無理由。縱認原告未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但原告亦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執行結果顯將否定原告合法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將因此而受損害,原告並無忍受被告執行之理由
,乃提起本件拱議之訴,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46325號強
制執行事作,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之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申○○於91年7月23日透過拍賣程序投標
取得,顯見劉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繳納契約,
並無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對私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不生
影響,不論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名義,均不影響債務人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份,顯見該房屋仍為債務人申○○之財產。
(二)原告主張以104萬元向訴外人巳○○購買系爭建物,但其申
報契稅時卻以40600元申報為買賣價款總金額,兩者顯不相
符,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巳○○另案審理中自承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學生使用,顯見其並無出售給原告之事實。
違章建築之繼受人僅得以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抗其前手,並非
具有對世之效力。
四、查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對債務人申○○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
325號受理執行在案,後本院查封座落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債務人申○
○於91年7月2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債務人申○○於91年10月3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予巳○○,原告則於94年7月28日向巳○○購買,已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契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
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係債務人申○○
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取
得該建物所有權。但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尚未因申○○及巳
○○、原告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則縱使原告主張自訴
外人巳○○處購得系爭建物,並繳納稅捐完畢乙事為真,原
告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不得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或占有系爭建物為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二)又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
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
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按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
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
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
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原所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
,因原所有權人本無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買受人代
位原所有權人向債權人主張,自亦無理由,且,非惟原始取
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係債務人之情形,買受人無
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買受人前手(即出讓
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者,買受人均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已自巳○○受讓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為真正,其既係自執行債務人申○○之後手巳
○○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
代位原所有權人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排除強制執行之實施。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
強制執行,請求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32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