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後,猶率爾駕車行
駛於往來車輛眾多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
存有潛在之莫大風險,不僅漠視酒後駕車對自己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衝
撞分隔島護欄,無視法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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