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6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6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丁○○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
借貸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利息按其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89%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
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8.08,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
○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
207,3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單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本金餘額207,3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5元(含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75元,合計2,385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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