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湍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三被告連帶負
擔,餘百分之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10月6日簽立借據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借期自94年10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
止,利息則按年利率9.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屆期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294,729元,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被告甲○○日前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金額為40,000元,利息為年利率15%計付,惟被告甲○○屆
期未依約清償,欠款21,309元,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支
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