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典優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訴訟代理人  籃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典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林典優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巷口,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典優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所有車牌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右
轉不慎擦撞訴外人 陳文斌 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89元
,盛發公司係林典優之僱用人,應與林典優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文斌,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1萬9,0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林典優係盛發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盛
發公司所有營小客車右轉不慎撞及陳文斌駕駛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文斌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牌000-00號行車執照、陳文斌駕
照、系爭車輛損壞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19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盛發公
司之受僱人林典優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如前述,
依上規定,盛發公司公司自應與林典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林典優駕車擦撞受損,支出修復費
1萬9,089元,固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乃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5月20
日,已使用2年又5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萬9,089元
,包含工資4,000元、零件5,999元、烤漆9,090元,有保險
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零件經折舊後數額估
定為2,0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111元(計算式:2,021+4,000
+9,090=15,111)。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林典優駕駛營小客車固
有疏失,惟陳文斌亦違反上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是陳文斌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林典優駕車右轉疏忽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陳文斌違規臨時停車係肇事次因,應負4/10過失
責任。故陳文斌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
為9,067元(計算式:15,111×60%=9,067元,元以下4捨5
入)。
七、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其承保陳
文斌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約定予以理賠,則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
於9,06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0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典優自103年3月7日、被告盛發
公司自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214│5,999×0.369=2,214│3,785│5,999-2,214=3,785│
├──┼───┼───────────┼───┼───────────┤
│二│1,397│3,785×0.369=1,397│2,388│3,785-1,397=2,388│
├──┼───┼───────────┼───┼───────────┤
│三│367│2,388×0.369×5/12=│2,021│2,388-367=2,021│
│││36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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