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任如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公司消費次數1筆,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50元」係抗告人幫教會會友代購,並非抗告人消費。其餘消費均係為第三人即聲請人女兒 蔡玫瑰 所購買,並非抗告人本人消費。蓋因抗告人為單親家庭,與前夫 蔡健男 於民國85年4月11日離婚後,約定蔡玫瑰(85年次)由抗告人監護,前夫每月給付蔡玫瑰生活費15,000元,至其成年為止。因蔡玫瑰未與父親同住,因而產生自卑感,抗告人為彌補蔡玫瑰失去的父愛,因此在物質上盡量滿足其需求,才有上開消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04年3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民事庭裁定免責與否,經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11月27日至103年11
月26日止),曾有奢侈消費金額總計523,549元等情,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反面),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可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確有多筆奢侈商品之高額消費行為,顯逾抗告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支配所得為303,843元,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596,448元,303,843元扣除596,448元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事項相符,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與消債條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消費除1筆係代購外,其餘均係為其女兒所消費,非其個人所消費云云。惟查,抗告人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已難採信為真實。且按免責制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原因具有可歸責性,自有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本件抗告人既明知自身之經濟狀況已漸窘迫而無法清償自身債務,竟仍持續為上開奢侈消費行為,且顯然消費時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猶不斷為奢侈性消費,是抗告人對於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清算原因具有可歸責性,縱抗告人抗辯係其為女兒所為消費行為,惟抗告人不顧個人信用危機,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仍應認係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不應予抗告人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