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3鄰鄰長,因其與第15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候選人 魏平政 係舊識,而基於朋友情誼,為使魏平政能順利當選,竟自行籌措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6 詹來金 (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對有投票權人詹來金交付賄賂2,000元(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票,每票500元),約定由甲○○於投票前夕,另行通知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後,詹來金家中有投票權人之4票,於本次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投票,應聽從其指示投票圈選該特定候選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方於94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412之1號居處內搜索,經偵訊後,其自白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詹來金、 劉延純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具結證述,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詹來金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交付賄賂予選區內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詹來金,並約其投票給特定社頭鄉鄉長候選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來金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詹來金之女劉延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3日彰選一字第0951200008號函檢附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5年1月2日社鄉民字第0940016500號函、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4日彰社戶字第0950000043號函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之罰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本案被告交付賄賂與證人詹來金收受,並約定於投票前夕,另行通知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後,證人詹來金家中有投票權人之4票,於本次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投票,應聽從其指示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酌上揭說明,應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行賄時並未指明應投票與何人,應屬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尚未完成,應為未遂犯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身為鄰長,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自行籌款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賄款金額僅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雖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者,自難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尚難僅以被告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之被告所為賄選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所交付與另案被告詹來金收受之賄款2,000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雖另案被告 詹來金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附卷可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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