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