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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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告庚○○即辛○○之訴訟代理人 陳肅毅 律師被告戌○○○
壬○○子○○癸○○丑○○寅○○酉○○戊○○○甲○○○未○○辰○○申○午○○卯○○丁○○兼上列八人巳○○住高雄市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台南市
乙○○住台南市上二人共同己○○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03室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壬○○、子○○、癸○○、丑○○、寅○○、酉○○,應就被繼承人 魏金柱 所有如附表㈠編號一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部分、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部分、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㈡、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如附表㈠編號三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二百零八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點八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戊○○○、甲○○○、未○○、辰○○、申○、午○○、卯○○、丁○○、巳○○,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十點四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壬○○、子○○、癸○○、丑○○、寅○○、酉○○ 公同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㈢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辛○○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詎辛○○嗣於9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原告庚○○以外,均拋棄繼承,故由庚○○單獨繼承附表㈠土地辛○○所遺之應有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74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庚○○所提出之附表㈠土地三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院卷第451至453頁)可參,則庚○○以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戌○○○、壬○○、子○○、癸○○、丑○○、寅○○、酉○○(下稱被告戌○○○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㈠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㈡、、欄位所示;其中被告戌○○○等7人,係訴外人即土地原共有人魏金柱之繼承人;又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㈠戌○○○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魏金柱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③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0、1/40、1/4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兩造共有如附表㈠編號①、②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㈡、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之。㈢准兩造共有如附表㈠編號③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戌○○○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甲○○○、未○○、辰○○、申○、午○○
、卯○○、丁○○、巳○○(下稱被告戊○○○等9人)均稱: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就附表㈠編號③土地分割後所得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均聲明:同意變價分割附表㈠編號①、②土地,及以附圖案所示方法分割附表㈠編號③土地。
㈢被告丙○○、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㈠編號①、
②土地之分割方案;惟附表㈠編號③土地應以附圖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其等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附表㈠編號①、②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㈡、欄位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2份(見院㈡卷第34至37、43至47頁)為證;又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法分割該二筆土地,且本院審酌前開土地均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則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將形成畸零地,而難以利用,反將降低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就該二筆土地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係屬妥當,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㈠編號③土地亦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㈡
欄位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院㈡卷第38至42)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 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魏金柱於92年5月27日死亡,被告戌○○○等7人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魏金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前開被告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見院㈠卷第70至73頁、院㈡卷第16至22、34至47頁)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既准許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則原告主張戌○○○等7人應依法為繼承登記,俾兩造得辦理分割事宜,即屬有據。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戌○○○等7人為被繼承人魏金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魏金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7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部分仍為公同共有。
⒉被告戊○○○等9人均表示其願就附表㈠編號③土地分割
後所得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丙○○、乙○○亦表示2人願就前述土地分割後所得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業據其等分別具狀陳明;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前述共有人各自成立新共有關係,並繼續保持共有。
六、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案方法為分割,被告戊○○○等9人亦同意之;然被告丙○○、乙○○則認應以附圖案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附表㈠編號③土地北側、西北側分別面臨巷道,共有人得分
別經該兩側出入,而中西側及西南側則有相鄰之同區段464、463地號土地阻擋,致不通道路,並造成該土地中西側、西南側呈不規則狀;又該土地上雖有建物數棟存在,惟或為鐵皮屋、或已破敗、或為老舊之磚土造房屋,經濟價值均甚低,且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亦以不考慮既有建物存在為前提,此有本院94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編號1至8之照片(見院㈡卷第397至402頁反面)可憑,並經本院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繪圖,而有複丈成果圖(見院㈡卷第564頁)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前述複丈成果圖審酌附圖、案分割方法後,認:
⒈關於原告、被告戊○○○等9人、被告丙○○、乙○○受
分配位置於兩圖之不同,可略分為:案依次分配於東、西、中;案則受分配於中、西、東。
⑴就該土地西部而言,外圍係呈不規則狀,經濟價值顯然
較其他外圍呈直線之部分為低;若採案分割方法由被告戊○○○等9人取得土地西部C、E部分,雖案中之E部分面積狹小僅30.83平方公尺、不通道路,單位價值最低;然該二部分至少外觀平整,且C部分面臨北方巷道部分面寬約7.95公尺,總面積共63平方公尺,得以完整使用,足以平衡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單位價值間之差距,且被告戊○○○等9人亦同意分於該二處,並稱:案E部分與西鄰同地段463號土地早先已合併蓋了一棟房子,土地及房屋本來都是我們家族的,而且出售給同一人,所以我們願意分到袋地E部分,以對463地號土地所有人負責,而且實際上E部分現由46
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並不會產生無法通行之狀況等語(見院卷第529至530頁),自屬可採。惟若採案由其等取得土地西部之C部分,因案C部分總面積雖有93.83平方公尺,北面臨路寬度僅5.11平方公尺,整體外觀呈12邊形狹長不規則狀,且中間與同地段464地號相鄰處寬度小於1平方公尺,難以利用,若採此種分割方法,將使分割後之C部分價值較原本未分割前土地西部價值更為低落,並擴大戊○○○等9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單位價差,自非適宜。
⑵就原告所分得土地而言,若採案分割方法,雖所分得
之案A部分,在與東北側所臨接之同地段466地號土地交接線北段,有略微向東北側傾斜之狀況,致外觀呈現5邊形,然所佔比例不大,對該部分價值及利用亦無太大影響,卻增加該地面臨北邊巷道之寬度,總計約6.64公尺;反之若採案,則所分配之B部分北側與他土地相鄰處亦非直線,且鄰北側巷道面寬僅約為4.33公尺,加以外觀呈現顯著之狹長型,足見較採案為不利;況且原告亦表示願受分配於案A部分,顯見關於此部分之分割,亦以採案為妥當。
⑶就被告丙○○、乙○○分得土地而言,若採案分割方
法,則受分配土地鄰北側巷道面寬約為10.86公尺,外觀略呈5邊形,較採案分割方法,受分配土地面寬約為7.17公尺,外觀略呈6邊形為優;然採前述、案所呈現之差距尚微,亦不致於造成該地無法建築使用;況採案分割方法,將使其他共有人均蒙受重大不利益,尤以被告戊○○○等9人為最,且其等亦不同意按案為分割,已如前述(並請參酌下述⒉部分);再以採案被告丙○○、乙○○得受之利益,與其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相較,亦認以採案方屬公平。
⒉位於附表㈠編號③土地中西側之同地段464地號土地,係
被告戊○○○等9人,及被告戌○○○等7人之被繼承人魏金柱所共有,現有魏金柱所遺加強磚造房屋存在,並由其繼承人使用中,業經戊○○○等9人陳明將繼續無償提供魏金柱繼承人使用,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6月
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編號11照片(見院㈡卷第341至343頁、397至400、403反面)可佐;參以D部分面積微小,難以有效利用;則採案,將可通道路且緊鄰同地段464地號之案D部分土地分配與戌○○○等7人,顯然較採案,將與同地段464地號分離,且導致相鄰C部分外觀呈現不規則之案D部分土地分配與之,對戌○○○等7人及戊○○○等9人均較為有利,亦屬適當。
⒊準此,本院審酌前述土地坐落、對外聯絡、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單位價值、現況,認以附圖案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分別取得如附表㈡欄位所示之土地,可使分得土地價值差異較小,同時兼顧當事人意願、土地現狀及將來利用,係屬公平且適宜。
七、綜上所述,就附表㈠編號①、②土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而就附表㈠編號③土地,以採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法,將:A部分面積104.25平方公尺歸原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0.83平方公尺歸被告戊○○○等9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歸被告戌○○○等7人公同取得,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告戌○○○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依當時之訴訟程序,確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以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㈠
┌──┬─────────────┬───┬───┬────┐│編號│土地座落│面積│地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①│高雄市○○區○○段○○○○○號│48│建461││├──┼─────────────┼───┼───┤││②│高雄市○○區○○段○○○○○號│417│建465│如附表㈡│├──┼─────────────┼───┼───┤所示││③│高雄市○○區○○段○○○○○號│147│建963││└──┴─────────────┴───┴───┴────┘附表㈡
┌──┬──────┬───────────┬────┐│││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附表│││├───┬───┬───┤一編號③││編號│姓名│附表一│附表一│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③│(同附圖││││土地│土地│土地│甲案之編│││││││號)││││││││├──┼──────┼───┼───┼───┼────┤│①│庚○○│20/40│10/40│10/40│A│├──┼──────┼───┼───┼───┼────┤││(魏金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戌○○○│││││││壬○○│2/40│1/40│1/40│D││②│子○○││││(公同│││癸○○││││共有)│││丑○○│││││││寅○○│││││││酉○○│││││├──┼──────┼───┼───┼───┼────┤│③│戊○○○│2/40│1/40│1/40││├──┼──────┼───┼───┼───┤││④│涂 魏淑省 │2/40│1/40│1/40││├──┼──────┼───┼───┼───┤││⑤│未○○│2/40│1/40│1/40││├──┼──────┼───┼───┼───┤C、E││⑥│辰○○│2/40│1/40│1/40│(各依應│├──┼──────┼───┼───┼───┤有部分比││⑦│申○│2/40│1/40│1/40│例保持共│├──┼──────┼───┼───┼───┤有)││⑧│午○○│2/40│1/40│1/40││├──┼──────┼───┼───┼───┤││⑨│卯○○│2/40│1/40│1/40││├──┼──────┼───┼───┼───┤││⑩│丁○○│2/40│1/40│1/40││├──┼──────┼───┼───┼───┤││⑪│巳○○│2/40│1/40│1/40││├──┼──────┼───┼───┼───┼────┤│⑫│丙○○│無│1/6│1/6│B│││││││(各依應│├──┼──────┼───┼───┼───┤有部分比││⑬│乙○○│無│2/6│2/6│例保持共│││││││有)│└──┴──────┴───┴───┴───┴────┘附表㈢
┌──┬──────┬───┐│││應負擔││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比例│├──┼──────┼───┤│①│庚○○│1/3│├──┼──────┼───┤││(魏金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戌○○○││││壬○○│1/30││②│子○○││││癸○○││││丑○○││││寅○○││││酉○○││├──┼──────┼───┤│③│戊○○○│1/30│├──┼──────┼───┤│④│涂魏淑省│1/30│├──┼──────┼───┤│⑤│未○○│1/30│├──┼──────┼───┤│⑥│辰○○│1/30│├──┼──────┼───┤│⑦│申○│1/30│├──┼──────┼───┤│⑧│午○○│1/30│├──┼──────┼───┤│⑨│卯○○│1/30│├──┼──────┼───┤│⑩│丁○○│1/30│├──┼──────┼───┤│⑪│巳○○│1/30│├──┼──────┼───┤│⑫│丙○○│1/9│├──┼──────┼───┤│⑬│乙○○│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