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城 代理人劉延嬿
巷9號相對人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裁定影本、協議償還聲請書影本、協議償還契約書影本、相對人之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