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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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富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聰富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由路旁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人 王嘉榮 ,致王嘉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右側中耳積血及耳聽力受損、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歐世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路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王嘉榮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王嘉榮突然跑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在我前面,我就閃,要煞車也來不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右側中耳積血及耳聽力受損、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1月25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2頁及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事故發生前所行走之道路、行進方向、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燈、地上有無標誌、標線、精神狀況、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肇事後車輛有無移動、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是否良好、有無障礙等情,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訴:於案發當時,於大觀路一段572號前,當時我準備要倒垃圾,就在大觀路一段572號這一側等垃圾車,但我為何會被被告駕車撞倒,我已經沒有記憶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另就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並詢問就當時被告駕車是行駛在內車道乙情之意見,亦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狀況完全沒有印象,因為頭部遭撞擊,在遭撞之前也不記得當時站在哪個位置、要做什麼,也不記得當天有垃圾車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至75頁),則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尚非無疑。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供稱:當時駕車於大觀路一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告訴人從大觀路一段572號要跑到對向車道(往大園方向)倒垃圾時,我發現告訴人從路邊要跑到內線車道時,我就往左閃避並煞車,閃避時右後車體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前方是紅燈,所以車速不快,大約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便立即往左閃避並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係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參以證人歐世隆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在我家門口對面車道,我要去倒垃圾,當時垃圾車是沿大觀路一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要約過半小時之後,垃圾車才會再繞回來到事故地點,當日看到一名年輕男子提著垃圾,在對面路邊準備倒垃圾,後來垃圾車經過之後,我沒有看到他來倒垃圾,後來發現他倒在馬路中間,撞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因對面的承租戶經常會穿越馬路到對面倒垃圾,所以他應該是要從對面到我這邊倒垃圾,距離事故現場20至30公尺有斑馬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再據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通常係聽到垃圾車的聲音才會下樓倒垃圾,於案發當天有下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正反面),是被告供承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因倒垃圾而闖越馬路乙情,尚非無據。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而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案發地點即在被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上,且告訴人係碰撞至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則依證人歐世隆上開證述當時垃圾車是沿大觀路一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等語可知,垃圾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行駛在對向車道,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亦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同側,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而案發地點附近設有以標線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經實地測量結果,案發地點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尚有73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12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測量距離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至16頁),則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即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尚與行人穿越道距離有73公尺,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由路旁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甚明。 益徵 被告供述告訴人係從大觀路一段572號要跑到對向車道倒垃圾時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等情,堪以採信。
㈣而本件就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碰撞部位、案發地點係在內
車道上,及案發地點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尚有73公尺,與被告所供見到告訴人時已經在車頭前面,有將車子開到對向車道去,因怕對向來車會撞到我,又再把車頭轉回車道時,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闖至內車道上,被告見狀即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仍煞避不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致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肇事經過係告訴人在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路旁進入車道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違規逕行自路旁穿越至內車道內,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內車道上,本難預期於行駛途中可能會遭遇行人違規自路邊闖入內側車道上。又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係往觀音方向之快車道,2車道間以雙白線相隔,被告本不得違規跨越雙白線進入左方車道。被告見告訴人在前方闖入內側車道時,其為避免碰撞發生,所採取往左偏閃避後,為免遭對向來車撞擊,又駛入內側車道內等安全措施,屬正常合理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業已採取相當之煞車與往左閃避之安全措施。況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原即應避免驟然減速或突然變換車道,以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或碰撞其他車輛,甚而使車輛失控造成更大危害,且突遇告訴人闖入內側車道至該車頭前,若採取煞車之方式,亦難有效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實難期待被告在緊急狀況下猶能於瞬間正確評估風險及時反應,冒險採取更激烈之閃避措施,在此情形下,尤難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見告訴人貿然闖入內側車道時,業已注意前方有行人侵入內車道,立即採取向左偏閃避後,又駛入內車道等安全措施,雖因煞避不及,右側車身仍碰撞告訴人,而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然仍認被告已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該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考量被告行駛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本難預期會於行駛途中遭遇行人違規自路旁進入內側車道,亦未說明係依何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非可採。又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僅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一般注意義務,並不負有驟然減速或突然變換車道等在特殊路況應負之注意義務,且駕駛人遇危險狀況時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非固定不變,駕駛人出於本能反應按現場狀況採取合法、適當之避免危險措施,自可認定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