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104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
4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0
2號、移送併辦:104年度營偵字第1434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65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一、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振桐 (
2罪)、轉讓禁藥予 江明原 、 賴國華 (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判後,依憑本案證據,並被告自白,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施用毒品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再就扣案物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可資撤銷改判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並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判決本文詳如附件所示。
二、判決格式之說明因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有以附表分別製作之必要,且各項論證之證據所在位置以註解方式臚列,均有利判決閱覽之連貫性與卷證之檢索,爰依不同的編輯軟體製作判決附件,以期閱覽、救濟、檢驗、公評等方面更為便捷。
三、本判決格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至第310條等規定相合。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