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富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聰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王嘉榮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雖據證人 歐世隆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標註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證人歐世隆作證時(即民國103年4月24日),距事發(即102年10月28日)已近半年,其記憶是否正確,尚有疑慮,應函請消防局提供當日至現場救護之救護車影像紀錄,以確認告訴人之倒地位置,進而認定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部位,方能正確判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疏失。㈡被告既稱其「有閃過」告訴人、「車頭轉向到對向車道」,且被告車輛仍在行進中,則以正常之車輛行進路線而言,被告車輛之車頭部位(含兩側即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理應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即車頭部位應能閃過),縱告訴人持續前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亦應在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中間或後方部位,何以係「副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應係被告未確實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且過早駛回原車道,始生此結果。是被告縱有閃避,其閃避行為仍未達一般駕駛人於相同情況下所能採取之安全措施之標準,應有過失。被告既能預先看見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復能為「向左駛越分向限制線」及「駛回原車道」等行為,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言「來不及煞車」,實有可疑。況證人歐世隆於偵查中證稱其見告訴人提垃圾準備倒垃圾、其「未注意到藍色小貨車」等語,倘告訴人穿越馬路時,被告確已無充分之距離供其煞停,證人歐世隆於看見告訴人後,理應能隨即發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由其視野之右方駛至,然證人歐世隆明確證稱並無注意到藍色小貨車等語,是應認在告訴人欲穿越馬路倒垃圾時,被告車輛仍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而非被告所辯「來不及煞車」。故本案實情應係被告駕車見告訴人在其視線右前方欲穿越馬路,雖仍有充分之距離煞停,然因自認可順利閃避而未煞停,並向左駛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後,再駛回原車道,復因未確實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過早駛回原車道,致告訴人遭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撞擊,被告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又本案事發地為「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是被告對當地車輛、行人之概況理應知之甚詳,證人歐世隆於偵查中所證「對面的承租戶經常會穿越馬路到對面倒垃圾」乙節,應為被告所知悉,而事發時間為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乃平常日之下班、放學時間,人、車流量較多,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且依其對該路段之熟稔,亦應「能」滿足此注意義務,卻仍使憾事發生,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之處。至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把車頭再轉回車道是因為我怕對向來車會撞到我。」等語,然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僅陳述「有過雙黃線,再回來」等語,並未提及擔心遭對向來車撞擊等語,而其於原審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之所以把車頭再轉回車道,是因為我怕對向來車會撞到我」等語,然其所謂之「害怕」,究係當時對向確有來車?或屬臨訟杜撰之詞?依其用語,當時對向似無來車,而僅係其個人之想像,且若為前者,何以於鑑定時並未提及?又其既稱其行向之前方為紅燈,則對向車道理應亦為紅燈,對向車道上待通過事發地點之車輛,應仍在被告前方紅綠燈處停等而尚未駛至,況依證人歐世隆於偵查中所述:其於事發前在倒垃圾,垃圾車行駛在其那一方(即被告之對向),其在倒垃圾後發現告訴人已倒在對向車道(即被告行向)上等情,足見被告前方視野之對向車道,應有垃圾車緩慢前行,縱有其他車輛,亦應在垃圾車後方緩慢尾行,自無被告所稱「擔心遭對向來車撞擊」之虞,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過早駛回原車道之行為,應有疏失無疑。又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竟能清楚、詳細描述告訴人碰撞當下之動態過程,其描述之鉅細靡遺,實難採信,足認其於偵審中之其他供述,亦有不實之虞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而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案發地點即在被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上,且告訴人係碰撞至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垃圾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行駛在對向車道,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亦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同側,……,而案發地點附近設有以標線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經實地測量結果,案發地點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尚有73公尺,……則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即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尚與行人穿越道距離有73公尺,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由路旁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甚明。 益徵 被告供述告訴人係從00路0段000號要跑到對向車道倒垃圾時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闖至內車道上,被告見狀即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仍煞避不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致肇事。」、「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違規逕行自路旁穿越至內車道內,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內車道上,本難預期於行駛途中可能會遭遇行人違規自路邊闖入內側車道上。又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係往觀音方向之快車道,2車道間以雙白線相隔,被告本不得違規跨越雙白線進入左方車道。被告見告訴人在前方闖入內側車道時,其為避免碰撞發生,所採取往左偏閃避後,為免遭對向來車撞擊,又駛入內側車道內等安全措施,屬正常合理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業已採取相當之煞車與往左閃避之安全措施。況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原即應避免驟然減速或突然變換車道,以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或碰撞其他車輛,甚而使車輛失控造成更大危害,且突遇告訴人闖入內側車道至該車頭前,若採取煞車之方式,亦難有效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實難期待被告在緊急狀況下猶能於瞬間正確評估風險及時反應,冒險採取更激烈之閃避措施,在此情形下,尤難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見告訴人貿然闖入內側車道時,業已注意前方有行人侵入內車道,立即採取向左偏閃避後,又駛入內車道等安全措施,雖因煞避不及,右側車身仍碰撞告訴人,而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然仍認被告已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復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該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考量被告行駛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本難預期會於行駛途中遭遇行人違規自路旁進入內側車道,亦未說明係依何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非可採。又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僅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一般注意義務,並不負有驟然減速或突然變換車道等在特殊路況應負之注意義務,且駕駛人遇危險狀況時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非固定不變,駕駛人出於本能反應按現場狀況採取合法、適當之避免危險措施,自可認定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告訴人於警偵審中一再陳稱其就事發前所在位置、行走之路
徑、方向、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車輛撞擊部位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幾無記憶,於偵查中亦僅述及其斯時在00路0段000號前準備倒垃圾(見偵卷第29頁),且依卷存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車輛係「車頭」部位撞及告訴人,而被告所稱告訴人係撞及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乙節,復與卷內證據核無明顯不符之處,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供述之車輛撞擊部位可採,自無不合。又所謂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副駕駛車門」等處,係屬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而非「車頭」部位,被告既非以「車頭」撞及告訴人,則其所辯:車頭已閃過告訴人,車輛駛至對向車道,而後轉回原行駛之車道時,告訴人即撞上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自屬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車輛之「車頭」部位包含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門」云云,進而推論被告車輛之「車頭」未「閃過」告訴人,故其閃避行為未達一般安全措施之標準而有過失云云,已有誤會。又證人歐世隆固證稱其於案發前「並無注意到」被告之車輛,然細譯其證述:「當日我看的狀況是一名年輕男子提著垃圾,在對面路邊準備倒垃圾,後來垃圾車經過之後,我沒有看到他來倒垃圾,後來發現他倒在馬路中間,所以撞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對面的承租戶經常會穿越馬路到對面倒垃圾,所以他應該是要從對面到我這邊倒垃圾,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多,所以我並無注意到藍色的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見其係因斯時車流量大,故未能留意被告之車輛是否駛近案發地點,而非被告之車輛客觀上確未駛至案發地點,況證人 歐世隆斯 時既身處被告之對向車道路旁等候垃圾車前來,則其未特別留意對面(即被告行向)之車輛動態而未能發現被告之車輛駛近,亦屬情理之常,且證人歐世隆斯時有無「注意到」被告之車輛,繫諸其個人之觀察力,與被告之車輛實際上是否駛近現場,乃屬二事,上訴意旨逕將兩者混為一談,僅擷取證人歐世隆所謂「並無注意到藍色的小貨車」一語,推認被告車輛當時仍與告訴人有相當距離,被告並無不及煞停之情形云云,亦屬誤會,上訴意旨進而論斷被告雖有充分之煞停距離,然因自認可順利閃避告訴人而未煞停,僅向左駛越分向限制線,再駛回原車道,復因未確實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過早駛回原車道,致副駕駛座車門撞及告訴人而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故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段,本即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對向車道實際上究有無車輛駛至乙節全然無涉,縱無來車,亦不得駛越分向限制線。蓋因貿然侵犯對向車輛之路權,極易與來車發生碰撞致生公共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閃避告訴人,不得已駛越分向限制線,而後因恐與來車碰撞而駛回原行進之車道,自屬當然,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所謂「害怕」來車,究屬個人之想像、抑或確有來車通行云云,核與被告駕車有無過失之判斷無涉。至被告之對向車道縱有垃圾車執勤中,然該行向共劃設兩車道,各寬3.6、3.4公尺,且外側車道線與路面邊線間尚有2.4公尺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縱垃圾車暫停路旁供人傾倒垃圾、或緩慢行進於車道上,其餘車輛行進之空間猶綽綽有餘,實無因垃圾車而致其他車輛全然無法流暢通行之可能,故上訴意旨謂:被告對向車道縱有其他車輛,亦應在垃圾車後方緩慢尾行,自無被告所稱「擔心遭對向來車撞擊」之虞,其過早駛回原車道,應有疏失云云,亦不足採。㈣被告或證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個人對事件之感受、理
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而本案事關被告刑責,故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深刻,核與情理無違,證人歐世隆於事發後近半年應訊時仍得明確指證告訴人之倒地位置,亦非無可能,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能清楚、詳細描述告訴人碰撞當下之動態過程,暨證人歐世隆於事發後近半年仍能正確記憶告訴人倒地位置云云,質疑被告及證人歐世隆陳述之可信性,自屬無據,上訴意旨請求向消防機關調取於案發後到場之救護車影像紀錄,以確認告訴人之倒地位置,進而認定被告車輛碰撞部位云云,除核無調查之必要外,告訴人之倒地位置與被告車輛撞擊部位之判斷,亦無必然關連,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