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上訴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依憑卷內事證、被告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與共犯 翁嘉聲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政宗 ,共3次,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且被告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參被告係為翁嘉聲跑腿交易等犯罪情狀,認其情可憫,其刑過重,依法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各罪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之情狀,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故予撤銷改判。本判決之內文,詳如附件所示。
二、判決格式之說明因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有以附表分別製作之必要,且各項論證之證據所在位置以註解方式臚列,均有利判決閱覽之連貫性與卷證之檢索,爰依不同的編輯軟體製作判決附件,以期閱覽、救濟、檢驗、公評等方面更為便捷。
三、本判決格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至第310條等規定相合。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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