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2,679元(訴訟標的價額:6,130,909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