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雲峰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二案復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③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⑤二案且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尚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游泳路「龍山營區」側門旁即游泳路懷恩巷口附近,持其所有,可用以刺、劃傷人身,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以之撬、挖停放在該處,屬 韓凱聿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碎裂並將之卸下(毀損部未據告訴及起訴),再從車窗窗口爬入車內後,隨拆下中控台面板且持該支起子拆卸竊取嵌入中控台,亦屬韓凱聿所有並兼具導航、音響、倒車雷達、衛星電視、DVD播放器等功能之「怡利牌五合一音響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旋攜持匆匆離去。迨翌(22)日下午6時10分許,韓凱聿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前去勘察結果,除在車內右前座踏板上起獲扣得宋雲峰就地棄置之該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外,另在中控台面板表面見有可疑血跡一處,經採集送鑑驗結果,發現其DNA-STR型別與宋雲峰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凱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宋雲峰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擊破車窗玻璃再從窗口爬入車內之途,欲竊取停放在上址、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主機,並已拆下中控台面板且係拆卸時在面板上留下血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持用十字型螺絲起子及有得手,辯稱:我是用石頭擊破玻璃,打算徒手拆卸竊取音響主機,但拆不下來,所以就作罷離開云云。但查:
(一)韓凱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於停放上址期間遭人以破壞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之方式,竊走其所有兼具導航、音響、倒車雷達、衛星電視、DVD播放器等功能且約值2萬元之「怡利牌五合一音響主機」1台,嗣警據報前來勘察結果,除在車內右前座踏板上起獲扣得非屬車主、疑係竊嫌棄置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外,另在中控台面板表面見有可疑血跡一處,經採集送鑑驗結果,發現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凱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實施勘察之員警 張敬崴 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並有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是諸此事實堪認為真,又佐此亦徵上揭被告自承之各節符實,亦值採信,皆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敬崴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你看到當時那輛2015-A7的狀況是怎麼樣?)初步看外觀右後車窗有被破壞的情形」,「(右後車窗被破壞是指被異物破壞還是整塊拆卸下來?)研判應該是用起子工具破壞窗框把整塊玻璃拆卸下來」,車子有貼隔熱紙所以是裂掉,…「(所以依你的意思應該是用起子破壞窗框,偵卷22頁背面照片12有一支起子,這種起子適合把你所謂的窗框破壞整塊玻璃拆卸下來的工具?)這支有機會可以」,…我有問過,車主說起子不是他的,…綜合現場觀察,研判破壞右後車窗翻爬入內行竊,右後座墊有鞋印,…「(這個玻璃被拆卸的情形,是不是像人家拿石頭砸破的情形?)不像」,「(為什麼?)根據現場玻璃受損情形」,研判排除被石頭砸破,「(如果石頭砸破會怎麼樣?)應該會有大面積圓形放射狀的裂痕」,「(所以你所看到的右後車窗的玻璃有沒有這種情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稽以該車右後車門車窗窗框在B柱該側膠條確遺有經人持硬器挖、撬之明顯痕跡(見偵字卷第22頁照片6),再該片車窗玻璃雖已完全碎裂,然並無石頭擊破時應呈之「大面積圓形放射狀裂痕」,甚且,玻璃背面即貼隔熱紙之該側尤留有隔熱紙被硬物刮、擦因而破損暨玻璃略往後即朝正面凹折之痕跡,有證人張敬崴補呈之玻璃毀損情形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是綜上可見該片車窗玻璃顯係遭人以起子插入窗框靠B柱該側膠條縫隙,再持之循反折之途即由玻璃背面朝正面施力之方式,撬、挖致碎裂再將之卸下之情,灼然極明,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在你還沒有打破這部車的車窗玻璃前,右後門的車窗玻璃有沒有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究係何人採如上之法破壞玻璃,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矣!被告妄稱係以石頭擊破玻璃云云,純屬違實且意在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安祥汽車百貨精品行」負責人且為被告之僱主劉得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102年
5、6月開始(任職),…負責電機部分,比如說防盜器、暗鎖、音響電器部分,「(所謂的五合一也在你所講的的部分?)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對於五合一這種機械非常的了解?)我們稱的五合一就是汽車音響部分,他都會,…「(怡利行車主機《即指音響主機,以下同》五合一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要把剛所講怡利五合一行車主機拆卸下來是不是要工具?)要」,最基本的螺絲起子,…「(只有壹支螺絲起子可以嗎?)可以」,「(有沒有怎麼樣的多功能車用音響主機他的拆卸是不需要任何工具就可以拆卸下來的?)應該都要工具,…「(如果要裝在中控台嵌入中控台裡面的行車主機拆裝是否都需要工具?)一定要」,…「(按照資料這個音響面框原本是被取下,代表他的主機遭竊時竊嫌有把面框拆下來而不是沒有拆面框的,按照你的專業有沒有上螺絲?)面框有拆的話」,主機一定有上螺絲,面框沒有拆主機才沒有上螺絲,「(所以竊嫌要偷主機的時候會嘗試把面框拆下來,是代表他知道這個主機有鎖螺絲?)對」,不管幾合一,一定有鎖螺絲,如果要拆的話面框一定要拆下來,…「(以這部車來講面板原本被拆下來,代表原本裝的五合一行車主機是有鎖螺絲,要拆的話要用螺絲起子才有辦法拆?)對」,沒有錯,「(像這種知識是你們這個行業很深的知識,還是入行的基本知識?)基本知識」,…(被告)音響部分有辦法獨立,「(你所講的音響是泛指包括導航、行車紀錄器、數位電視、DVD等電子配備?)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及反面、第52頁),準此,應拆面板方得拆卸之音響主機,必有螺絲鎖住,須持起子始能拆卸既為該業之基本知識,再被告且係專事音響主機之拆裝,並達可獨立作業之程度,對此自亦洞澈詳悉而了然於胸,此復徵之證人劉得勳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以被告在店裡面負責電機業務這點他應該懂?)懂」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因之,若未備有適宜、敷用之工具,則徒拆中控台面板豈不枉然?是依被告累積之專業,當不致為此宛如蛇足般,不僅無益且久滯車內但祇憑添敗行曝現風險之舉,惟既膽於涉險續逗車內俾拆卸中控台面板,顯見其就必可進一步順利拆下須持用工具始能卸除之音響主機,係深具信心、極為篤定,然倘乏工具,何來是類信心、篤定之存?佐此,不僅益徵被告果有攜持起子備用之實,其更已藉以拆卸竊得該台五合一音響主機之情,殊毋庸疑。被告辯稱並未得手云云,亦屬避就之虛詞,不值一採。
(三)指紋係甚易抹除、破壞或避留,因之,竊嫌既敢於就地棄置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勢必堅信其上定未留有任何可導致竊行敗露之跡證,是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採獲被告之指紋,緣由可想而知,當理之必然,自未能執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攜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起身為金屬材質,極為堅硬,頂端且呈尖銳狀,持之朝人刺、劃,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宋雲鋒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因漏未慮及被告有攜持兇器之情,指其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得物品之價值且非可以低微視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鉅,雖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惟被告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儆惕收斂,於甫出監後僅隔短短2月,即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猶能當庭賠償告訴人玻璃受損之金額2千元(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致受之損害已告部分弭平,另尚知坦認部分犯行,態度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告行竊用之工具,又該類起子且屬可輕易取得之尋常物品,要不具特殊性及稀少性,自不待藉助而有求並得之於他人之必要,因之,屬被告所有乙節,當係合於社會常情之論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