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註:於每月十二日繳款)分期攤還本息,若繳款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七.五0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如逾期繳納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其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本息計算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均未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上所載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已經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貳佰陸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應即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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