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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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結婚距今已三十八年有餘,生兩男一女並有
孫子一位,初尚和睦,詎料被告於六十三年無故離家,不理家務棄子女不顧,為此依法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在案(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及原告與兒女苦勸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勉強回家,足足離家出走二十五年,返家後被告個性未改,仍不務正業經常早出晚歸或凌晨二、三點返家甚至於夜夜不歸,到處錢財耗損,破壞聲譽,不顧家小生計,同時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心臟病發作住院十天,九十一年五月份眼疾手術住院,原告身心交瘁痛心疾苦,被告均未到院照顧,左鄰右舍為此忿忿不平,原告傷心欲絕,顯然被告對家庭已無情感之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函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於戶籍地址,並訊問證人 王許免謝承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六十三年無故離家,不理家務棄子女不顧,嗣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兒女苦勸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勉強偶爾回家,足足離家出走二十五年,返家後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二、三十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六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警多次前往被告戶籍地址未遇被告,被告未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山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三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六十三年起無故離家,嗣於八十八年間始偶爾返家居住,惟仍拒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十年,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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