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О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及移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器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號確定,二罪先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需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八十五年間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為免刑判決,並已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九樓居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前開住處及居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為警於:㈠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之女友 黃美娟 所有之注射針筒九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三支及施用海洛因擦拭之衛生紙六張等物,㈡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樓下查獲,扣得甲○○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及在同環中東路三一二巷八號九樓查扣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器具一組及其女友黃美娟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揮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勒戒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後述),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О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經該勒戒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頁),惟該勒戒所之報告書(見同卷第一頁)係記載被告之尿液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乃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複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0三五一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然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尿時點,尚未超過九十六小時,其尿液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無何不合,其尿液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則可能與其當時所用之劑量及個人體質等多種因素有關,自難以其為警查獲七十二小時後再採集之尿液送驗已無嗎啡反應,即遽認被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及吸食安非他命器具壹組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均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該部分之犯行與經公訴人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加予審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器具壹組,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