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胡昶宇 ,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由廣平街往育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途經廣平街一五六巷與廣東路八七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廣東路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右側有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廣東路往忠孝路方向沿廣東路八七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煞車減速慢行,竟未煞車慢行而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胡昶宇、乙○○均人車倒地後,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胡昶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皮裂傷約二公分、右下肢及鼻部挫傷之傷害(胡昶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壢新醫院,向現場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供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且過路口中線時,羅才衝出來,伊無法反應才被撞到云云,被告丙○○辯稱:是對方騎車不慎所致,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廣平街一五六巷與廣東路八七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突遭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右方向撞擊,當時被告乙○○速度很快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供述及證人胡昶宇於警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陳明 在卷。
(二)又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廣東路往忠孝路方向沿廣東路八七巷,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未及反應,突然遭被告丙○○騎乘前揭機車撞擊,當時被告丙○○速度很快沒有煞車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偵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
準此,足認被告丙○○、乙○○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二車均反應不及而互撞。
(三)再肇事時,天色微暗,車前視況清楚,路上無障礙物,路面狀況良好一節,亦據被告丙○○、乙○○、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國仲 於本院調查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六張,被告乙○○、丙○○騎乘之機車均已過路口中心線,現場無煞車痕,是佐以被告二人前揭供述,足認被告二人在車前視況清楚、均已過道路中心線情形下,應有充足之時間看到對方機車,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均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丙○○為支線道,復未停車讓騎乘在幹線道之被告乙○○先行,被告二人反而爭道行駛,應堪認定,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或支線道)未讓右方車(或幹線道)先行,被告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O五三五號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OO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被告丙○○騎乘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直行於幹線道之被告乙○○所騎乘機車先行,且被告乙○○、羅俊男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均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被告二人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壢新醫院向現場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李國仲證述在卷,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騎車肇事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