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本院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擅自重製電影光碟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悟。
二、甲○○明知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購得之「雙面人格」等電影光碟片,均係未經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上開公司電影及錄影著作之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片。竟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北龍村十九號(潭聯社)前擺設攤位而陳列之,冀圖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但尚未售出之際,即經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共計六十二片(即三十二部影片,其中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部分提出告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據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及授權暨印鑑簽字證書文件、著作權證明書(皆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雙面人格」等之電影光碟片扣案為證。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電影光碟片,均為未上映或未公開發行之影片,且均由燒錄機所燒製而成,均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之擅自重製電影類視聽著作,此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查扣之重製電影光碟片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盜版著作物,除如附表所示之外,另有「美國甜心」、「聖經密碼戰」等二部影片,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此部分既屬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既認應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