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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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06號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以「全方位系統空調」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系統空調」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全方位系統空調」指定使用於冷暖空調機等「空調」商品,除其聲明不專用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外,亦屬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全方位」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40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系統空調」依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可聲明不專用: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於說明性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與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常與商品本身之形狀、品質、功用等相結合,識別性通常較為欠缺,而商標之功能本在使消費者藉由商標圖樣辨識商品或服務之產製來源,若其喪失區辨之功能,自不得允其註冊。惟商標整體圖樣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申請人得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本件原告於申請註冊時已聲明商標圖樣中之「系統空調」不在專用列,且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聲明商標圖樣上之「系統空調」不在專用之列,皆已獲准註冊,故依同理,系爭商標自符合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商標之「全方位」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非屬說明性文字:
商標若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者,因說明性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商標等通常非為商標之使用態樣,且較難使一般消費者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出處,依社會一般通念,若商標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惟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須商標圖樣中說明的表示係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說明性商標,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而暗示性商標乃運用想像力或思考力,聯想特定商品或服務而達商標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雖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有所關聯,但非業者所必須或通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有關之說明,如「足爽」使用於治療香港腳或皮膚病之藥品。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全方位」即暗喻原告所提供之空調商品能夠滿足消費者各方面的需求、盡完美之品質及全面周到的服務,使消費者能憑藉系爭商標隨即聯想原告之空調商品,為暗示性商標。是以,系爭商標其「系統空調」經聲明不專用後,商標圖樣中之「全方位」並非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且非業者所必須或通用之說明文字,亦無影響業界公平競爭之可能性,應屬具識別性之暗示性商標。
⑶系爭商標圖樣之「全方位」已有多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並註冊在案,非屬商品之品質、功用說明用語: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全方位」屬識別性弱之商標甚明。依被告商標檢索系統,以「全方位」作為商標圖樣檢索查詢,所得資料共86筆,由此可知我國內以之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類別註冊在案者繁多。而與本件相同由「全方位」加上說明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經檢索核准註冊在案者亦眾多,如註冊第764060號「全方位塑鋼土」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類「填縫密封用化學合成製劑」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全方位音波」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類「人體清潔用刷」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全方位寬頻」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全方位網路教室」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應用產品」等商品、註冊第106555號「全方位髮型設計ALLASPECTHAIR(DESIGN)」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4類「美髮」等服務、註冊第0000000號「全方位修護液IDC」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類「化妝品」等商品。由上可知,以「全方位」作為商標圖樣者眾多,「全方位」作為商標並非無法使消費者辨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表彰之標識,依同一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並非不具識別性,自得允其註冊。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尚有差異可資消費者區別,且實
際所提供之商品各異,實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①被告於審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時,未將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納入考量:
依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8.2.12揭示,判斷商標近似時,應以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乃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通為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職是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之下,仍有「系統空調」可資區別,且以「全方位」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類別註冊在案者所在多有,其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甚明。商標識別性的強弱會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的印象,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對其印象較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若他人使用相近似之商標圖樣,二者設計、商標圖樣等有些微差異,即足資使消費者辨明二者來源之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皆有「全方位」之字樣,惟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下,二商標字樣簡繁有別,自無不得註冊之理。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提供販售之商品差異甚大:
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亦需考量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飲水機、抽送風機、排風機、保暖器、飲料機、儲水塔、衛浴設備、溫泉機、洗濯台、爐台、電熱水瓶、烘碗機、電扇」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等「空調」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所提供之商品顯不相同,一般消費者亦能輕易區別二商品間並無相關聯性。故二者商標所提供之商品並不相同或類似,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③原告已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推廣系爭商標圖樣,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
系爭商標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故原告透過不同之傳播媒體(諸如電視、網路、雜誌、報紙或舉辦大型活動等),大量、密集且頻繁的播送廣告,使消費大眾皆可認識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使其對該商標與原告商品間產生相聯結。而原告之商品在市場佔有率年年保持領先並有所提升,每每推出新產品亦或有相關之促銷活動,總吸引消費大眾與媒體之注目,相對提升系爭商標之能見度。又原告獨樹一格之廣告內容不但在競爭激烈之家電市場中脫穎而出,更成功吸引眾多業界人士及相關公眾之目光,已在消費者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經原告投入龐大之費用與心力經營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者,原告前以「全方位系統空調」、「全方位空調」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業已經許可(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參照),鑑此,系爭商標應得獲准註冊而受到商標法保護,以維原告之利益免於他人攀附,亦符商標法之立法意旨。
⑸綜上,原告以系爭商標中之「系統空調」於原告申請時已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自有商標法第19條之適用,而系爭商標之「全方位」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然經原告強力宣傳,消費者可辨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已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間並不近似,其所提供之商品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准予註冊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等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
3參照)。又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系統空調」,意即「中央系統控制之空氣調節」,雖經原告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內,惟予消費者之認知,本件整體商標文字「全方位系統空調」即表示其商品具「全面性各個方位之空氣調節」功能,仍屬具說明性之文字。是本件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空調」商品,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系爭商標文字亦屬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廣告報導等資料,大多以「全方位系統
空調」、「DAIKIN全方位系統空調」等名稱介紹其「大金」、「DAIKIN」之空調商品,是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本件所申請註冊之「全方位系統空調」字樣係以「大金」「DAIKIN」作為商標之一般輔助廣告說明用語,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至所舉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全方位系統空調」商標業已獲准註冊一案,及其他註冊第764060號「全方位塑鋼土」、第0000000號「全方位音波」、第0000
000號「全方位寬頻」、第0000000號「全方位網路教室」、第106555號「全方位髮型設計ALLASECTHAIR(DESIGN)」、第0000000號「全方位修護液IDC」等商標,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況以「全方位」結合其他文字之「全方位旅遊」、「全方位管理大師」、「全方位高速傳訊系統」、「全方位搖搖樂」、「全方位時代衛星」、「全方位綠藻」、「全方位截火系統」、「全方位彈性鈦鏡架」等商標申請案,亦曾經被告核駁,分別列為核駁審定第21507、21867、22278、24343、26643、217760、234120、240603、271989、290681號商標在案,併予指明。
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中文「全方位系統空調」,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全方位」相較,二者首要之中文均為「全方位」,僅「系統空調」商品說明文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抽送風機、排風機」商品,復均屬於同一或類似之「空調通風」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法即不得准予註冊,原告訴稱「全方位」識別力較弱,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虞等語,並不足採。另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核駁第295542號「全方位空調」商標,業經訴願確定在案,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統空調」雖經原告聲明該
部分不在專用之內,惟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文字仍屬具說明性之文字,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空調通風」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商標原告申請註冊登記,被告核駁之理由為:①系爭商
標圖樣上之中文「全方位系統空調」(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冷暖空調機等「空調」商品,除其聲明「系統空調」不專用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外,「全方位」亦屬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全方位」(如附圖2),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均不認同,故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
⑵關於系爭商標「全方位系統空調」(如附圖1)之申請註冊
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部分,其原告主張之爭執內容包括:原告聲明「系統空調」不專用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及「全方位」是否屬於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
①按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所以商標之圖案應具備識別性,且不應涉及商品之說明。而同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是商標圖案本身具有識別性,而包含著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而如果拿掉這個部分,會影響到商標圖案整體構圖,所以在此部分聲明不專用時,得以准予註冊,其前提是商標圖案本身具有識別性,且無涉於說明性,如果這個商標圖案整體本身根本不具識別性,就不存在商標法第19條適用之空間。
②系爭商標「全方位系統空調」,「系統空調」,即「中央
系統控制之空氣調節」,整體商標文字「全方位系統空調」即表示其商品具「全面性各個方位之空氣調節」功能,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等「空調」商品,不論「全方位」或「系統空調」應屬具說明性之文字,而無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等適用,自無須探討聲明不專用的問題。
③至於,原告主張「全方位」已有多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
請並註冊在案,非屬商品之品質、功用說明用語者。就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號(第42類,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諮詢)、0000000號(第37類,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諮詢)、0000000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等)以「全方位系統空調」商標業已獲准註冊,及原告另所有之第0000000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等)、0000000號(第37類,水電施工、家電安裝)、0000000號(第42類,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諮詢)以「全方位空調」商標業已獲准註冊(參本院卷p-18至p-23),及其他註冊第764060號「全方位塑鋼土」、第0000000號「全方位音波」、第0000000號「全方位寬頻」、第0000000號「全方位網路教室」、第106555號「全方位髮型設計ALLASECTHAIR(DESIGN)」、第0000000號「全方位修護液IDC」等商標,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必須個案考量商標與商品類型間之相關內容而定),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④而系爭商標是否因原告之使用而具備後天識別性者,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廣告報導等資料,大多以「全方位系統空調」、「DAIKIN全方位系統空調」等名稱介紹其「大金」、「DAIKIN」之空調商品(參原處分卷p-31至p-51),是予消費者之印象「大金」「DAIKIN」,而系爭商標之圖樣「全方位系統空調」,僅作為「大金」「DAIKIN」商標之輔助用語(即一般廣告說明之用語),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法因此而主張系爭商標是原告之使用而具備後天之識別性。
⑶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全方位系統空調」,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等「空調」商品,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功用或其他說明,依法不得註冊,被告據以為核駁之理由,自無疑義。既系爭商標之「全方位」「系統空調」均為說明性文字,則系爭商標就所指定之商品類型而言,亦無商標之識別性,自無討論商標法第19條之必要;且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則本案亦無斟酌是否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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