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勝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勝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查被告轉讓予 楊定 為施用之愷他命,係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見該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竟為轉讓,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漠視法令之禁制,非但自己施用,尚且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對於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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