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冬文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ENWOODCORP廠牌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組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ENWOODCORP廠牌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冬文分別基於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內,以及自10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F-788號)營業用大貨車內,未經核准而擅自利用車內所裝設之無線電主機,收聽國道公路警察局頻率為14625(MHz)及0000000(MHz)之警用頻道而使用之,藉以得知國道公路事故或車輛故障之現場,而即時前往拖吊,以承攬拖吊業務。嗣經警因他案進行通訊監察而發現梁冬文涉有本件犯行,進而查獲並扣得KENWOODCORP廠牌之無線電主機1組(含發話器),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冬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查扣無線電主機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KENWOODCORP廠牌無線電主機1組(含發話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前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及自102年
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分別利用無線電主機密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後2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KEMWOODCORP廠牌無線電主機1組(含發話器),係被告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