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另案扣押中)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於上開居所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22頁、
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且非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 蔡威銘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業、第34至3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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