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2年5月29日在黃志鴻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又被告黃志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測出嗎啡成分高於可待因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於89年間、90年間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初犯經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則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復於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