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穩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穩任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委託基隆市政府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劃-七堵上下匝道工程」(下稱七堵匝道工程),經基隆市政府辦理公開招標,由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 於得標 承攬施作。該標案之設計、監造則委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辦理,林同棪公司並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負責本案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 陳立偉 係旭盛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品管工程師,負責管控現場施工、材料品質及填具施工日誌等業務。 劉明智 係林同棪公司派駐在七堵匝道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負責監造、聯繫工地協調及採樣檢驗等業務。 王迪立 係立強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橋墩基礎回填「AASHTOT180試驗」乃委託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進行試驗。盧穩任為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人員, 劉正偉 則為立強公司台北材料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簽署人,負責審核試驗數據及簽署試驗報告。
二、陳立偉明知依工程契約規定,七堵匝道工程匝道橋墩進行基礎回填時,需用原先挖方土石做回填,並以每二十公分為一層高層,逐層進行夯實回填,且每層回填後需取樣送實驗室做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試驗規範需符合AASHTOT180要求,在求得最大乾密度90%以上,才屬通過工程契約要求的品質。陳立偉因旭盛公司之鋼筋混凝土係由立強公司做試驗,因此找立強公司經理 花士淵 商談,議妥每件取樣送驗、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且於旭盛公司進行原土夯實回填時,由陳立偉與盧穩任聯繫,由盧穩任派遣工程師到工地現場取樣送驗。陳立偉因七堵匝道工程工區所在之基隆市七堵地區天氣常雨,先天上不利原土夯實回填工程施作,且七堵匝道工程所有十五座橋墩(橋墩編號AA1、AB1、AB2、PB1-PB12)每座挖方設計均不相同,部分橋墩最高需回填二十八層即橋墩編號PB10,最低回填九層即橋墩編號PB8,十五座橋墩共計二百八十二層,若每層夯實回填完成皆由實驗室來人取樣後,再進行下一層夯實回填,將因實驗室來人取樣完一層後,無法在場等待一至二小時之第二層原土夯實回填施工時間,而無法於同日對第二層取樣,致延誤回填施工。陳立偉為圖施工便利,竟與盧穩任商議,不經分層取樣程序,俟陳立偉於各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完成後,始由盧穩任對該橋墩最上層回填土為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陳立偉同時在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偽造底下各夯實層之試驗取樣相片,並由盧穩任負責出具不實之各夯實層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以便陳立偉提交不知情之監造人員劉明智簽認合格,再送交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以矇混該項原土夯實回填工程,確有達到工程契約規範之品質。陳立偉即與盧穩任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盧穩任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接續偽造各層試驗數據而製作出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內載採樣日期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交付不知情之試驗報告簽署人劉正偉,致劉正偉誤信為真實取樣送驗並係經試驗所得之數據,而在試驗報告上簽署及核章,接續完成不實之試驗報告二百八十二張。陳立偉接續自立強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試驗報告後,連同渠所製作不實之試驗取樣過程相片,按橋墩編號裝訂成冊(下稱試驗報告書)計十五份(其中橋墩編號PB11因已案發,故該本試驗報告書內未附試驗取樣過程相片),先送不知情之監造主任劉明智審核,致劉明智誤信試驗報告為真實且試驗合格而簽署後,陳立偉即接續以簡便行文表將上開內含不實試驗報告之試驗報告書共十四份(即橋墩編號AA1、AB1、AB2、PB1-PB10、PB12,不含PB11)透過不知情之旭盛公司副理 何光遠 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工程確經試驗合格而同意備查。陳立偉與盧穩任所為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七堵匝道工程橋墩原土夯實回填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科長 謝文光 至工地現場抽查上開試驗報告書時,發現所附之試驗取樣照片有造假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穩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㈠另案被告陳立偉、劉明智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立強公司實驗室主管 簡王濱之 陳述(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二0八號卷第四0七至四一一、四九四至四九七頁)。
㈢證人即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會計 郭錦鳳 之陳述(一百年
度交查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三0至三三四、四九四至四九七頁)。
㈣證人即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工程師 陳信羽 之陳述(一百
年度交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三一三至三一六頁、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二0八號卷第四八二至四八七頁)。
㈤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工程師 花士閔 之陳述(一百年度交
查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五七至二六二、四八二至四八七頁、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二、七四、七六至七八、
八一、八二頁)。㈥被告陳立偉、劉明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之「東西
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七堵上下匝道工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檢討單各一份(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八、十八頁)。
㈦立強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一百年度交查字第二0八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二六頁)。
㈧立強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百年度交查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
㈨七堵匝道工程之工程契約一本、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十五份(包括簡便行文表十四紙)(均見扣案證物)。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與陳立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有共同正犯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就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及陳立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劉明智、王迪立、劉正偉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附此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正偉犯罪,為間接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 於立強 公司臺北材料實驗室土壤類材料委託試驗申請單(下稱委託試驗申請單)填具不實之樣品名稱、取樣地點、取樣者、收件日期、數量、報告編號並用印等情,惟起訴書已先記載立強公司申請書係由陳立偉、劉明智虛偽填載予被告等情(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五行);況該委託試驗申請單係由劉明智、陳立偉二人於案發後所製作等情,業經其二人於所涉詐欺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供述在卷,有該案當日審判筆錄可稽,均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劉明智部分見當日審判筆錄第
十、十一、十五、十六頁,陳立偉部分見當日審判筆錄第三
一、三二、三七、三八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委託試驗申請單云云,顯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