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黃建發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94年間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聲減字第109號裁定就前罪減刑為4月又15日,並與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1年9月14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所餘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黃建發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下午約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台31線交岔路口附近之潔朋洗車場,受其堂兄 黃建道 之寄託,為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研判為中共製NORINCO廠77型,槍號為0000000號,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及裝填於該槍枝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因受寄而持有之,嗣並將之均藏匿埋放於九斗公墓附近某處。嗣黃建道於102年5月3日死亡,黃建發即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警方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九斗公墓查獲而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檢察官、被告黃建發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共製NORINCO廠77型,槍號為0000000號,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子彈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黃建發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手槍、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彈部分以予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係於其寄藏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九斗公墓尋獲本案槍、彈乙節,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查獲,係因被告對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罪自首,且嗣亦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藏放地點查獲本案全部之槍枝、子彈,而有自願報繳所持槍彈之舉,綜合前情,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要件,均無不合,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94年間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聲減字第109號裁定就前罪減刑為4月又15日,並與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1年9月14日,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所餘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並非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無從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本案槍枝復係黃建道持以於102年4月28日中午約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鐵路橋下槍殺 池玉錦 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黃建道持槍殺害池玉錦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被告自首本件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前即已查獲,而黃建道嗣於102年5月
3日業已死亡等節,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涉及殺人犯行,猶為黃建道藏匿之,直至黃建道死亡後始向警方自首而報繳該槍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口徑7.62mm之制式│1枝│研判為中共製NORINCO│││半自動手槍(含彈││廠77型,槍號為132244│││匣1個,槍枝管制││5號,槍管內具4條右│││編號:0000000000││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號)。││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口徑7.62mm制式子│1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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