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黃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起訴書記載「96年度訴字第492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493號」。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衡情該殘渣袋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黃英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後確定(甲案);另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繼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前揭甲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丙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號就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丁案),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4日假釋出監。 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庚案),上揭戊、己、庚3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未執畢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英源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中之自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驗報告1紙。│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3009號)1紙。││├──┼───────────┼───────────┤│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證明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洛因殘渣袋1個。│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2年12月12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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