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英純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其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本件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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