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英純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其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本件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