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4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文瑞
被   告  檀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15萬1千元,分五年按月清償,借
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及逾期支付違約金。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安泰商業銀行於96
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資產),長鑫資產於99年10月1日將之讓與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歐凱資產於同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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