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劉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美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書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以
公開說明會方式招攬投資實體產業,原告遂於民國108年1
月間投資新臺幣20萬元並已如數匯入被告 吳承訓 帳戶,而被
告於108年2月尚依約給付分紅,然自108年4月起因被告
田書旗遭羈押即無法正常運作,目前原告無法得知資金如何
操作,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投資金額等語。然原告究係
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律規定),未見原告具體表
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中除被告田書旗、吳承訓外之其餘被
告,與本件請求究有何關聯,為何需與被告田書旗、吳承訓
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有任何
敘明,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
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